(2014)融水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3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欧某、陈某在其租住的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大道21号二楼内吸食毒品。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吴某某、“小洁洁”又在其租住的房内吸毒,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融水镇民族大道21号二楼出租屋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欧某、黄某、李某等人,并搜查出毒品共1.04克。公安民警现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类物质尿液检测板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都呈阳性。后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所提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欧某、黄某、陈某、李某、余某、陶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