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南京英岛思瑞船舶备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英岛思瑞船舶备件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30号原告南京英岛思瑞船舶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马家店工业园H楼。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宝,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金牛湖风景区。法定代表人濮锦仓,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英岛思瑞船舶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岛思瑞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集团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航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英岛思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岛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宝,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娟、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岛思瑞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1月17日以前,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船舶配件,货款总计人民币87196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随即两被告盖章确认。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19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两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英岛思瑞公司与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船舶配件买卖关系。2013年3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17日,英岛思瑞公司向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供应船舶配件六次,并已开具发票,总计货值87196元,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尚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英岛思瑞公司提供的通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英岛思瑞公司与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货物后,两被告亦应按约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87196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通知证实,且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71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岛思瑞公司货款871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0元,由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负担(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英岛思瑞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顺天集团公司、顺道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英岛思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