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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何文兵与向龙、周学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兵,向龙,周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何文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龙。被告:周学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83945667-9。代表人:孙毅。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兵与被告向龙、周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龙、周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兵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周学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管委会往沙城街道七甲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辆由东至西沿滨海二路行经滨海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向龙驾驶的沿滨海四道自北向南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何文兵、何文兵)发生碰撞,造成何文兵、向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东、向龙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向龙、周学东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就上述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周学东、向龙向原告何文兵支付医疗费6695.48元、误工费4个月×3000元/月=12000元、营养费30天×90元/天=27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595.4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何文兵、向龙、向太明在同一个公司上班,向龙有摩托车,顺路带何文兵和向太明去上班。事故发生后向太明在交警处拿了5000元,应该是被告周学东在交警处交的押金,他总共存了13000元,还有8000元在交警队。何文兵没有领交警处的押金。被告向龙没有赔付过款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向龙、周学东的居民信息;3.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三期”评定情况;9.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C-5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向龙、周学东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应当保留本次事故其他两个伤者的份额,超出部分,周学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五五比例,由于周学东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享有10%的事故免赔率。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及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事故免赔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向龙、周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5、8,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住院清单,认为其中伙食费用支出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审核得出原告非医保用药995.48元,不属于赔付范围,对鉴定费、交通费由法庭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的意见予以采信;非医保费用不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意见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评定的期限过长不合理,应为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各12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周学东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管委会往沙城街道七甲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辆由东至西沿滨海二路行经滨海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告向龙驾驶的沿滨海四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何文兵、何文兵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何文兵、向龙、何文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学东、向龙的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序基本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太明、何文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事故后原告先被送往温州滨海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继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6695.48元(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177元)。受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中被告周学东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文兵与被告向龙及案外人向太明系工友,免费乘坐向龙的摩托车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均系浙江康赛特阀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40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年。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6695.48元(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177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天×30元/天=3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但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177元应当扣减,为360-177=183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可按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为33407元/年÷12×4=11135.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元/年÷365×13+28434元/年÷365×(30-13)=27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系客观已经发生,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306元。同次事故中受伤的向太明的损失经本院(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73号案件审理,确定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8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其中)、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6703.5元、护理费534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7974.43元。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7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何文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人周学东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何文兵作为被告周学东所驾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何文兵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向太明和何文兵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该份交强险由两人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周学东和被告向龙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赔偿50%。被告周学东同时为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为便捷计,被告周学东应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其商业三责险限额的,由平安财险公司扣除免赔率10%之后直接赔付给原告何文兵。保险免赔和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仍然由被告周学东直接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何文兵系免费搭乘被告向龙的摩托车前往单位,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应当减轻被告向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少被告向龙应负的赔偿金额的20%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按比例计算,原告何文兵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50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784元,合计19286元。被告周学东应赔偿原告何文兵618元。被告向龙应赔偿原告何文兵1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文兵19286元;二、被告周学东赔偿原告何文兵618元;三、被告向龙赔偿原告何文兵19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何文兵负担100元,被告周学东负担85元,被告向龙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