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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靳某某、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镇新立村二社。1990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后因病被保外就医。199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现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被告人宫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大洼镇果园村,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大洼镇果园村。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1年2月22日止。现押于吉林省长春监狱。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在长春监狱3号监舍楼106监舍内,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吵,因一时气愤用拳猛击被害人面部一拳,后伙同被告人宫某某用拳脚对被害人面部、头部、身体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张某某、于某乙、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靳某某、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四年八个月零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七年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