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南与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829号原告傅南,男。委托代理人贺华敏。委托代理人王子昌。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恺。委托代理人李标田。委托代理人马大维。原告傅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华敏、王子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标田、马大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约定我承租被告位于XX时尚精品城X区001-005号房间,租赁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4万元及保证金6万元。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6日通知我退出房屋,致使我无法继续营业。现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3月6日解除,被告返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租金33333.5元、保证金6万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元,被告返还电风扇、饮水机、高展柜等物品。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3年4月25日以后,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租金。因为原告长期歇业,造成我公司无法招商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不同意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XX时尚精品城X区001-005号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间),经营项目为化妆品;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免租期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每月租金2万元;保证金6万元;如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租金余额及保证金余额,并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和保证金,并且乙方应承担月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乙方栏有原告签字,但无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上述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4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发出通知称要将包括涉案房间在内的场地改装为餐饮使用,故要求原告搬走;原告因而于2013年3月8日停业,但未搬走物品;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将原告物品搬走,原告不知被搬往何处。原告提交了落款有“XX精品城2013年3月6日”字样的通知,内容为因装修需要而要求商户于2013年3月8日将全部货物搬出清空。原告还提交了自行整理的被告搬走原告物品清单,并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物品即是清单中的全部物品。被告质证中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搬离,被告不曾占有、搬走、扣留原告物品;被告还称涉案房间所在场地由田恺于2013年5、6月份改造为经营餐饮使用。原告提交了包含5个视频文件的光盘1张。其中3个视频文件时间戳为2013年3月8日,该3个视频记录了涉案房间展架中的化妆品等物品。另有2个视频文件时间戳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3月29日,该2个视频记录了包括涉案房间在内的较大面积场地已进入装修施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视频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落款处乙方栏有原告签字;该协议书所载乙方北京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该协议书属原告个人行为;被告答辩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上述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且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落款有“XX精品城2013年3月6日”字样的通知,该通知并无被告印章,且被告对该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包含5个视频文件的光盘1张,光盘中视频文件的时间戳分别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3月29日,虽然文件时间戳信息存在修改手段,但是原告所交视频文件时间戳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人为修改该信息的可能性较小;原告提交的视频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已经开始装修改造,且改造范围并不限于涉案房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述其应被告要求而于2013年3月8日停业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于该日期停业的行为也表明原告接受合同的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于该日期解除,被告应就合同提前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以及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本院核算租金数额为32857.14元。协议书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时间戳为2013年3月8日的视频,可以反映原告能够从容地记录涉案房间内的物品;因此,原告亦应有时间和能力从容搬离涉案房间内的物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占有、搬走、扣留原告物品,被告亦否认曾从事上述行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占有原告所称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傅南与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所签XX时尚精品城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南返还租金三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保证金六万元。三、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南支付违约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傅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傅南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其中一千零八十元,原告傅南已预交,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傅南;另一千零九十一元,被告百亿行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