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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进伟与苏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伟,苏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刘进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进伟诉被告苏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伟之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苏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伟诉称:被告苏海鹏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瓷泥,至2013年2月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刘进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被告苏海鹏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海鹏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分期付还,每月付还人民币200元。被告苏海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海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苏海鹏向原告刘进伟购买瓷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苏海鹏结欠原告刘进伟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进伟与被告苏海鹏之间买卖瓷泥的合同关系均得到双方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海鹏提供瓷泥,被告苏海鹏在收货后没有依约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进伟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苏海鹏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