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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596号原告强大应,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2589-8。负责人林树,店长。原告强大应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都和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强大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道道全纯正菜籽油10桶,每桶单价79.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道道全压榨菜籽油,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绿色食品,执行标准号:GB1536,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使用绿色标志……”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标示不规范,也没有执行国家绿色食品强制性标准,而被告作为该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隐瞒诉争商品的真实情况,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被告永辉都和广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购物发票、涉诉商品外包装、(2012)南法民初字第07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产品认证的标准对企业是强制性要求,已获得绿色食品的认证的企业,绿色食品标准对该企业属于强制性标准,在产品标签上应明白无误的标注。经审查,涉诉商品标签上标示的GB1536系国家标准,而并非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食用油植物油(菜籽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在其超市销售的商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的涉诉商品虽然标注有绿色食品标志,却也没有标注绿色食品标准,显然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价款799元以及赔偿其购买商品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辉都和广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强大应价款799元,并按价款的一倍金额赔偿原告损失799元,共计1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强大应垫付,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鱼胡路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秦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炳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