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三子”(绰号、在逃)经事先共谋,骑助力车至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156号与158号之间的院内,趁深夜无人之际,“三子”望风,胡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盛某停放在158号单元楼门口的“金某”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骑走,藏匿于本市汉口西路124号小区内。胡某在返回现场取助力车时被接警后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案发后,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科以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胡某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