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志超诉高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超,高阳县公安局,徐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保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超,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魏新霜,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会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高阳县。法定代表人魏若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孙惠义,该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玉水,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上诉人郑志超因高阳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第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霜、庄会新、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孙惠义、被上诉人徐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听说郑某良被第三人殴打赶往事发现场时,在高阳县北庞口村村北的路上,原告碰到了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跌入路边的水池。后第三人到庞口镇政府反映此事,在庞口镇政府人大主席贺某某办公室内,原告郑志超又对第三人徐玉水进行殴打。徐玉水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告知了原告郑志超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被处罚人郑志超。送达当日被告作出了对郑志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保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自己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利。被告认定原告郑志超殴打第三人徐玉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高阳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郑志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而维持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首先,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徐玉水进行殴打并对其进行处罚的证据只有徐玉水的陈述和李某某、贺某某、西某某的询问笔录。从以上笔录和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认定郑志超殴打徐玉水的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在一审的庭审中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未殴打第三人。其次,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进行了权利告知,在被上诉人核实该事件时只有孙某某警官单独办案。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维持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高阳县公安局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在高阳县北庞口村村北的地里,徐玉水与郑某良因挖埋管道而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殴打。后郑某良的侄子郑志超、兄弟郑某华开车赶到现场对徐玉水进行追打。致使徐玉水跌入水池。而后徐玉水到庞口镇政府反映此事,在庞口镇政府贺某某办公室内,郑志超又与其父亲郑某泉对徐玉水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徐玉水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徐玉水的陈述,证人单某某、贺某某、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徐玉水的鉴定意见书、违法行为人郑志超等人的笔录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一审庭审中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郑志超未殴打第三人徐玉水。我局对郑志超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将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告知。该案系孙某某、刘某某、杨飞、曹某某、张某某等民警共同办案,不存在一人办案情况。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中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玉水答辩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我受村两委之托负责监管我村防渗管道工程施工时,郑某良到工地阻拦施工,同时对我进行殴打,现场有两个施工人员目睹。被人拦开后,郑某良电话通知其家人郑某华、郑志超到场对我进行追打,一直把我打到污水坑内。等他们走后,我到镇政府反映,郑某泉和郑志超又追至镇政府,在贺某某副书记办公室打我。郑某泉二人走后,派出所的人到了镇政府,给我照了相,又到地里的案发现场看了看,然后120救护车把我拉到医院。怎么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提出的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在派出所调查时为何不提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21日14时许,上诉人郑志超在高阳县北庞口村村北及庞口镇政府人大主席贺某某办公室内对被上诉人徐玉水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贺某某、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同时,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的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3)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志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杨晏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