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先照、叶玉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陈先照。被告:叶玉肖。被告:陈绍亮。被告:谢孝远。被告:曹明钢。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诉被告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先照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洲锦园1幢1304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先照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叶玉肖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36822.4元,即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先照、叶玉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事实,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止,同时将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五位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先照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本人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玉肖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先照与被告叶玉肖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先照、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与原告联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先照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玉肖签署书面声明,愿意与借款人陈先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陈先照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先照与被告叶玉肖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先照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先照与被告叶玉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玉肖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玉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照、叶玉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照、叶玉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先照、叶玉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陈先照、叶玉肖、陈绍亮、谢孝远、曹明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