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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孙换利与孙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换利,孙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20号原告孙换利,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旭光,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宗才,男,成人,汉族,居民。原告孙换利与被告孙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换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换利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孙宗才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孙换利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孙宗才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宗才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宗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宗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由孙传军、孙艳伟担保,被告孙宗才借原告孙换利现金90000元,被告孙宗才给原告孙换利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孙换利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孙宗才拒绝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宗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宗才应予偿还。对于原告孙换利要求被告孙宗才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孙换利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孙宗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宗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宗才偿还原告孙换利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孙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