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县海韵宾馆二楼开房,容留郑某甲吸食毒品。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县666宾馆二楼开房,容留郑某甲吸食毒品。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县爱琴海商务宾馆开房,容留毛某、“牢骚”(身份不明)吸食毒品。4、2013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平安路方圆药店五楼房间内,容留郑某乙吸食毒品。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毛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