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齐××、王××、李××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王××,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王××、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齐××、王××、李××和李××乙(在逃)在得知其工作单位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林×(男,31岁)因医院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问询后,组织、带领医院20余名员工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林×进行交涉。当日12时许,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向林×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齐××、王××、李××和李××乙等人将林×强行由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带至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413房间实施拘禁,要求其与医院上级单位黑龙江省英豪投资管理集团联系兑现拖欠的工资,并组织、带领其他员工轮流值守,阻止林×离开。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林×在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后,被迫从413房间窗户逃离,在逃离的过程中不慎坠楼,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齐××、王××、李××于2013年1月28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有证人陈××等人证言,被害人林×陈述,被告人齐××、王××、李××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王××、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齐××、王××、李××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齐××、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齐××、王××、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关于量刑,被告人齐××、王××、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齐××、王××、李××和李××乙(在逃)在得知其工作单位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因拖欠该医院员工工资一事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问询后,组织、带领医院20余名员工到该监察局与林×进行交涉。当日12时许,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林×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人齐××、王××、李××等人将被害人林×强行由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带至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413房间实施拘禁,要求其与医院上级单位黑龙江省英豪投资管理集团联系兑现拖欠的工资,并组织、带领其他员工轮流值守,阻止林×离开。同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林×在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后,被迫从413房间窗户逃离,逃离过程中不慎坠楼,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齐××、王××、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齐××、王××、李××与被害人林×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齐××、王××、李××对被害人林×拖欠其工资一事不再主张;被害人林×所花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害人林×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她系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副院长。2013年1月22日8时许,她接到王××的电话,说劳动监察局的工作人员把林×找去了。之后她也来到监察局。12时许,王××提出让大伙都回医院,把林×带回医院讨要工资。15时许,她离开医院回家了。后来他接到电话后才知道林×坠楼摔伤的事。2、证人陈××证言证实,他系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食堂厨师。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份,医院所有职工都没有发工资,大部分职工联名去佳木斯市劳动监察局申诉。2013年1月22日,齐××、李××、王××、李××乙作为他们的代表和林×在劳动监察部门谈话。后来,齐××等人将林×带回了医院。之后听说林×从楼上掉下来,他和同事将林×送到了医院。3、证人吴××、焦××、刘××等人均证言证实,她们和医院里的其他职工一起联名把医院法人林×拖欠工资的情况告到了佳木斯市劳动监察局。得知林×去劳动监察局接受处理后,她们和院里的其他职工一起把林×带回医院四楼办公室。之后她们排班轮流对林×和医院的机器进行看管。2013年1月25日,林×从四楼掉下摔伤。4、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13年1月22日,他因博爱肾病医院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处理,并看见李××乙、王××、齐××也在,监察局工作人员给他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12时许,他要离开时,李××乙、王××、齐××将他拦住,并把他拽上出租车拉回医院413病房,共对他进行看守。同年1月25日1时许,他把413房间内的床单系在窗户上,想从窗户逃出去时掉下来摔伤了。5、被告人齐××供述证实,她系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门诊护士长。2013年1月22日8时许,她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法人林×交涉拖欠工资的事。当日12时许,她和王××、李××、李××乙等人将林×带至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413房间,并轮流看守不让林×离开,长达60多个小时。25日1时许,林×从413房间窗户逃走时摔伤了。6、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她系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透析室护士长。2013年1月22日8时许,她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法人林×交涉拖欠工资的事。当日12时许,她和齐××、李××、李××乙等人将林×带到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413房间,不许林×离开长达60多个小时。7、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她系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肾内科护士长。2013年1月22日8时许,她来到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当日12时许,她和齐××、王××、李××乙等人将林×带至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413房间,并轮流看守不让林×离开。25日1时许,林×从413房间窗户逃走时摔伤了。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林×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个月,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齐××、王××、李××与被害人林×已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齐××、王××、李××对被害人林×拖欠其工资一事不再主张;被害人林×所花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害人林×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王××、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王××、李××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齐××、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