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一×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群众。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王一×以其妻子于存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宁河县暖雪散热器厂,生产销售散热器。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一×按照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经销商刘贵川的要求,假冒同一种商品的“辰江”注册商标,生产了约2.3万片散热器,分两批销售给刘贵川,销售价格人民币49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一×以其妻子于存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宁河县暖雪散热器厂,生产销售散热器。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一×按照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经销商刘贵川的要求,假冒同一种商品的“辰江”注册商标,生产了约2.3万片散热器,分两批销售给刘贵川,销售价格人民币4972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书、财物账簿、银行凭证、检验报告、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刘××、王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审 判 员 靳加伏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