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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鸿恩寺公园管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渝Bxxx**春风牌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江北区白杨沟立交逆向行驶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