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王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赵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小某(1999年4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家庭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1999年4月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小某(1999年4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吵架,自2013年7月17日起双方分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这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纠纷,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特快邮递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