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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滕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永,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上诉人滕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滕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朱某诉滕某离婚纠纷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08年10月1日,滕某给案外人李婉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婉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注:还款2009.6.1日止,利息每月按壹仟元整付,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清,利息按双倍计算。2009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某与滕某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滕某所诉此笔债务未列入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李婉婉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24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24日给滕某出具收条,陆续收到滕某偿还欠款10000元、20000元、19000元、21000元、10000元。案外人李婉婉于2013年2月1日给滕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滕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我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先后共还我本息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整。已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滕某认为该债务系其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应各承担其中的8万元债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朱某给付其代为偿还的8万元债务。关于滕某向案外人李婉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滕某提供了其给案外人李婉婉出具的欠条,李婉婉亦到庭接受询问,能证明滕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李婉婉借款12万元,并分次现金交付,同时证明了滕某已偿还其本息合计16万元。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应由滕某与朱某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从借款的时间看,朱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滕某离婚,滕某在此时间后向案外人李婉婉借款,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说明朱某对此笔借款与滕某没有形成合意。2、滕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将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并要求法院分配。滕某陈述,离婚时没有想这么多,没想让朱某还不还的事,说明滕某当时并没有让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3、从借款的用途看,滕某陈述该笔借款用于三堡榆庄工程,而(2008)铜民一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工程的收益归滕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滕某在借款时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时,滕某也没有提到该笔债务,应视为其同意个人偿还该笔债务,在个人偿还后其不应再向朱某追偿。遂判决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述16万元系其与朱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全部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堡镇榆庄村小区的建筑施工项目,在双方离婚时,既然该项目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述16万元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滕某所主张的该笔债务发生在2008年10月1日,而2008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朱某诉滕某离婚一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离婚期间的借款,朱某知晓并同意,滕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滕某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