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春艳与刘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刘大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55号原告:张春艳,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忠,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刘大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大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大忠户籍地为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栋5单元1层2甲号,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61栋111号,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鞍山市铁东区湖南1栋4单元1层2甲号,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道办事处大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刘大忠户籍地为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1栋5单元1层2甲号,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361栋111号。且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为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二台子村新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欢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