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J×××××迈腾轿车在任丘市建设路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毒字第57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办案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2013年10月1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32.26毫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