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保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225号罪犯王保国,又名王保柱,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商少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保国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罪犯王保国于2004年10月22日,伙同罪犯于河全企图越狱逃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以(2005)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抢劫罪判处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3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保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7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王保国伙同李永利、毕京站等人携带自制刀子、尼龙绳分别在濮阳市东郊和北郊抢劫金城摩托车、松花江出租车各一辆、现金等物品,价值25400余元。2004年10月22日零时40分,罪犯王保国伙同罪犯于河全在第一监狱罪犯医院,攀墙翻到与病房相邻的养猪场房顶,将事先准备好的被单、毛巾被撕成条状拧成绳子,将绳的一端固定在房顶烟囱上,另一端栓上铁钩抛到大墙电网上。于河全沿绳索攀爬企图翻墙越狱,因绳索被坠断,罪犯于河全掉落在地,二犯见脱逃不成迅速返回病房,当日被监管干警抓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保国系主犯。罪犯王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