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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行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丽菊与薛延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菊,薛延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陈丽菊,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薛延喜,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陈丽菊与薛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均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薛延喜长期外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邦敏审 判 员  谢 旻代理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