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叶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叶某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枚三门县电力公司(同年7月3日更名为国网浙江三门供电公司)的印章,该伪造的三门县电力公司印章的防伪编号为3310220100078(系“三门县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单位办公室”印章的防伪编码)。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6月份使用该伪造的印章(防伪编号为3310220100078)分别为楼某、周某、郑某、戴某在申办工商银行信用卡时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周某、郑某、戴某、何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伪造三门县电力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