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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甲,付某,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侯祥英丈夫、被害人张晓瞳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侯祥英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系被害人侯祥英母亲。诉讼代理人韩文强、李兴兰(实习),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工人。1997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侯某甲、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侯某甲、付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文强、李兴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苑小区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侯某乙(女,39岁)、张某乙(男,15岁)发生碰撞,致侯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拖着侯某乙及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527米,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215.3mg/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3日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侯某甲、付某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2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免赔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否则为无效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2013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补充代理词,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明知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很有可能会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群众,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拖行被害人侯某乙527米,造成被害人侯某乙、张某乙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在犯罪后,拒不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主观恶性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两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对其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李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主张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不予垫付和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博苑小区门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侯某乙(女,39岁)、张某乙(男,15岁)发生碰撞,致侯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拖着侯某乙及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527米,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2时7分,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向邹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赶到邹城市平阳路文博苑小区门口处,在事故现场东路边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215.3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测试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物)鉴(酒精)字(2013)273号物证检验报告、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害人侯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2736.54元,具体包括:1、丧葬费21418.5元(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2、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4元,其中被扶养人侯某甲生活费2710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16年÷4人),户籍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侯某甲年龄及其系农村居民,邹城市大束镇侯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侯某甲系被害人侯某乙父亲,侯某甲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被扶养人付某生活费2541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15年÷4人),户籍证明证实被扶养人付某年龄及其系农村居民,邹城市大束镇侯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某系被害人侯某乙母亲,付某共育有四个子女。3、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居民死亡推断书、邹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乙死亡的事实,被害人侯祥英与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职工档案、山东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邹城市千泉街道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农坛居民组(加盖有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公章)出具的证明证实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侯某乙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元,有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为证。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764.04元(25755元÷365天×5人×5天)。6、物品损失费1640元,鲁永价字(2013)第JZ0018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640元。7、鉴定费50元,有票据为证。因被害人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9902.54元,具体包括:1、丧葬费21418.5元(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居民死亡推断书、邹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侯某乙、张某甲之子,邹城市千泉街道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农坛居民组(加盖有邹城市千泉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公章)出具的证明证实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乙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50元,有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为证。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764.04元(25755元÷365天×5人×5天)。5、物品损失费1320元,鲁永价字(2013)第JZ0019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中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320元。6、鉴定费5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132639.08元。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鲁H×××××的车主是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鲁H×××××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鲁H×××××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法无据,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垫付和赔偿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侯某甲、付某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被告人李某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侯某甲、付某人民币1022639.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 闽审判员 刘建峰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