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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8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段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甲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1998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长子段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被告出国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1998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00年,被告出国务工。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系合法婚姻,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在国外务工致双方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产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就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婷附:(2014)明民初字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