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2号原告:毕某。被告:王某。原告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还算融洽,但随着婚后平淡的生活使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被告经常无故埋怨原告,原、被告现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使得两人身心疲惫。再在一起继续生活无疑都会给对方和家庭带来无尽的伤害。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婚生女毕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毕甲,现就读于博山十中初中三年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注意培养共同语言,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