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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著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著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上海体育馆的704路公交车后门处,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用自己的黑色背包作掩护,右手拉开章背在右肩的挎包拉链,从包内偷出1只钱包后藏在自己裤腰处,得手后下车欲逃离时被公安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84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陈某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判决如下: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颜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