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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荣锡与孙顺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锡,孙顺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孙荣锡,男,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利,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孙荣锡与被告孙顺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锡及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孙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荣锡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原告在砀城镇土山村有宅基地322.42平方米,其中房屋5间,占地121.23平方米,90年代末建西屋2间(包括过到底1间),2010年上半年又建南屋4间、东屋2间,共计面积174.27平方米。2010年,因环城公园搬迁改造工程的需要,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宅基地被征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拆迁指挥部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原、被告共得到6套安置房及185822.34元的差价补偿。原告的妻子、女儿、母亲的1.1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按当时的规定,应补偿门面房2间。然而被告将以上房屋和补偿金全部占为己有。原、被告虽为父子关系,但财产是各自独立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房3套及差价补偿款92911.17元。孙荣锡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孙顺利发表质证意见:1、孙荣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顺利质证:无异议。2、孙荣锡1999年12月4日的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孙荣锡在土山村有房屋5间及土地面积322.42平方米。孙顺利质证:5间房屋只有三间,其中有我结婚的2间。3、范秀云承包地经营权证。证明该证于2000年5月1日颁发,孙荣锡的妻子、次女、母亲一共有承包地1.14亩。现在地已被征用,置换成门面房2间。孙顺利质证:那个时候就没有地了,三环路修路把地用完了,后来地重新动过一次。4、孙荣锡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1)联合投资土山村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合同,证明征地置换房屋情况。(2)房产测量草图,证明测量房屋时,孙荣锡不在场,测绘人员把测量草图画一张了,把属于孙荣锡的房屋测绘给孙顺利了。(3)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一共得到安置房6套,差价185822.34元。孙荣锡不知道情况,没有签字。上面孙荣锡的签字是孙顺利代签。(4)拆迁物品清单,证明拆迁时,孙荣锡的物品情况。孙顺利质证:测量图不会测量失误,当时孙荣锡在场;18万多元是被告盖的四间楼下面收菜补的停业费,按1平方米1000元补偿的,及被告楼上隔热层、盖的南屋的补偿;18万元没有孙荣锡的。协议是被告代替孙荣锡签的,孙荣锡没有签字。拆迁清单多的部分是被告的,少的部分是孙荣锡的。拆迁补偿给孙荣锡的36529.6元在被告处。孙顺利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是我建的,一共赔偿6套房屋,孙荣锡只能分得一套房屋。四间门面房都是我的,没有我奶奶、我母亲、我姐姐的承包地了。我同意给孙荣锡一套房屋,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孙顺利举证材料及证明目的,孙荣锡发表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孙荣锡同意把其赔偿的安置房给孙玉芝一套,经协商孙荣锡同意,说好后,签协议时,孙荣锡又不同意了。孙荣锡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孙荣锡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孙荣锡提供的证据1,孙顺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孙荣锡应得到两间门面房,不予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孙顺利提供的证据1,孙荣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孙荣锡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孙荣锡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孙荣锡的妻子、次女、母亲已去世,孙荣锡与孙顺利系养父子关系。孙荣锡提供的1999年12月4日宗地图显示,其在砀山县砀城镇土山村有宅基地322.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1.23平方米。2010年,因砀山县环城公园搬迁改造工程的需要,孙荣锡、孙顺利所在的土山村的居民房屋、宅基地属于被拆迁征用的范围。经砀山县梨都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孙荣锡名下的房屋面积为124.32平方米,孙顺利名下的房屋面积为452.18平方米(包括孙荣锡与孙顺利争议的两间东屋、四间南屋、两间西屋及一间厨房计174.27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建在孙荣锡宅基地上)。2010年10月25日,孙顺利、孙荣锡(孙荣锡由孙顺利代签)与砀山县环城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孙顺利、孙荣锡房屋搬迁作产权调换处理,砀山县环城公园建设指挥部在金利家园小区安置孙顺利、孙荣锡住宅房陆套,总面积617.48平方米。陆套房分别为:11幢304号房102.56平方米(已卖给蒋保京),11幢206号房102.56平方米,65幢302号房102.61平方米,66幢103号房102.61平方米,66幢104室103.57平方米,66幢504室103.57平方米;砀山县环城公园建设指挥部补偿给孙顺利、孙荣锡差价185822.34元。上述安置补偿房屋及差价补偿款均为孙顺利占有。另查明,孙荣锡、孙顺利对孙荣锡宅基地上后建的两间东屋、四间南屋、两间西屋及一间厨房计174.27平方米存在争议。庭审中,孙顺利认可孙荣锡的差价补偿款为36529.6元。孙荣锡认为,其妻子、女儿、母亲的1.14亩承包地被征收后,按当时的规定,应补偿门面房2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孙顺利、孙荣锡的房屋被依法拆迁,按照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到安置房6套,差价补偿185822.34元。孙顺利对测量时登记在孙荣锡名下的房屋面积为124.32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荣锡、孙顺利对在孙荣锡宅基地上后建的两间东屋、四间南屋、两间西屋及一间厨房计174.27平方米,且测量时登记在孙顺利名下存在争议,均认为系自己建造。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系自己建造,基于双方系父子这种特殊关系,本院认定上述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为孙荣锡、孙顺利共有。为了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孙荣锡主张被告孙顺利返还安置房3套及差价补偿款92911.17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孙顺利返还原告孙荣锡安置房2套,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荣锡安置房2套(分别为66幢103号房102.61平方米、66幢504室103.57平方米)。二、驳回孙荣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孙荣锡负担2200元,被告孙顺利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汪恩发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