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付某,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年××月××日结婚。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四川工作,被告在南京工作,致双方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6日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改善,亦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年××月××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致夫妻矛盾产生。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白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致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且彼此无沟通,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