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政与陈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陈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刘政,男。被告:陈细飞,男。原告刘政与被告陈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细飞因承揽土方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无归还意愿,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陈细飞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刘政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月付。证据2、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细飞经派出所走访调查,暂时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为书证,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承揽土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月付。借款人:陈细飞2013年5月27日。身份证号:431023198201180338手机:1387354****电话:5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此后,被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共计218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含)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上虽载明“利息月付”,但未写明具体利率,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讨拒不偿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8月28日起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5.60%计算,算至起诉日2013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为1337.78元(5.60%÷12月÷30日×43日×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细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1337.78元,合计201337.78元(2013年10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陈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秋                      萍人民陪审员 何                      华                      丽人民陪审员 曹                      振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彦                      璐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