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山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山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山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昆嘉路北侧电镀中心。法定代表人尤美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新源,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双厍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山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山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环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姑苏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环境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苏州环境公司作为乙方,苏州山庆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由乙方负责对甲方的全部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并使之达到国家的相应要求,运营管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按照废污水处理价格人民币9元/立方米进行收取,同时甲方须确保每天500立方米的水量,如果不满500立方米,则不足部分的水量按照2元/立方米的价格补偿给乙方。然而,自2011年3月起至今,苏州环境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为苏州山庆公司提供废污水处理服务,截至2012年11月共计产生废水处理费148265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山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废水处理费1482658元;判令苏州山庆公司赔偿因迟延支付给苏州环境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664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苏州山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金13080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合同剩余天数×500立方米/日×2元/立方米计算);判令苏州山庆公司支付苏州环境公司1个月平均营运费用的违约金71540元;判令苏州山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州环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废水处理设施营运合同书,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委托苏州环境公司处理污水。2、营运部水量处理表、废水处理发票,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废污水总量及开具发票的情况。3、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苏州环境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向苏州山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苏州山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该通知。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年)、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5、对账明细、发票、应付款凭证,证明2008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污水应收取的处理费为3920284元,苏州山庆公司已付款2437626元,尚结欠1482658元处理费未付。6、废水排量表,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排放的废水水量。7、原水检测数据,证据在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废水原水进行检测,苏州环境公司水质不符合同约定的标准。9、电子邮件2份及附件,证明2012年8月8日、8月22日苏州环境公司就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原水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向苏州山庆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苏州山庆公司一审答辩称:苏州环境公司履行服务合同无法达到约定的国家标准,导致苏州山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苏州环境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苏州环境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之前,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苏州山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苏州环境公司主张的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并依法裁判。苏州山庆公司未就本诉辩称提供证据。苏州山庆公司一审诉称:苏州山庆公司系重度污染企业,为实现废水达标排放的目标,2008年双方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营运合同书》,约定由苏州环境公司负责对苏州山庆公司全部废污水进行处理,使之达到国家的规定要求。上述合同订立后,苏州环境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处理的废污水始终超标。为此,苏州山庆公司多次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进行改造,但苏州环境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苏州环境公司共收取苏州山庆公司1030114元处理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环境公司返还苏州山庆公司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处理费1030114元;判令苏州环境公司赔偿苏州山庆公司排污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苏州环境公司支付苏州山庆公司排污设施改造费1468429元;判令苏州环境公司赔偿苏州山庆公司停业损失1200000元(暂按停业1个半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苏州山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废水处理设施营运合同和污水排放标准(1996年版),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中对处理后废水的检测标准。2、样品登记原始记录汇总表,证明经昆山市环保局检测,苏州环境公司处理后的污水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GB8978--1996年标准。3、水质检测超标通知单,证明昆山开发区电镀检测管理中心对苏州环境公司处理后的废水不达标情况均会向苏州环境公司发送通知单。4、关于对苏州山庆公司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在2011年6月份、7月份实际排放水量超过国家审批排放量且经苏州环境公司处理后的废水部分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昆山市环保局向苏州山庆公司发送了限期治理的决定和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5、行政处理通知书及水质检测报告、行政指导告知书,证明昆山市环保局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9日、6月1日,9月3日因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污水不达标向苏州山庆公司发送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知道告知书。6、函件四份,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9月23日、2012年6月16日向苏州环境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苏州环境公司承担废水整改工程的相关费用、限期完成排放达标事宜。苏州环境公司在2012年6月13日向苏州山庆公司回函,对双方如何分摊废水处理系统整改费用、抽检水质的时间、抽检点位等作出答复。7、付款凭证9份,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在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月份期间,向苏州环境公司付款1030114元。8、承揽合同和购销合同4份、增值税发票5份、工程发票2份、付款凭证12份,证明苏州山庆公司在废水整改系统中已经支付了96万的费用。9、利润表2份,证明苏州山庆公司主张改造停业损失的依据是参照公司的利润来计算的。苏州环境公司对苏州山庆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苏州山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和证据。由于苏州山庆公司长期不支付废水处理费系违约在先,苏州环境公司才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苏州山庆公司因自身的工艺及生产过程中超量排放等各种原因造成了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污水多次无法达到排放标准,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不达标的责任在苏州山庆公司,苏州环境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苏州山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环境公司未就反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苏州环境公司(乙方)与苏州山庆公司(甲方)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的废水工程整改项目由乙方免费提供,不再签订工程合同,整改后的废水处理设施的营运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对甲方的全部废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并使之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相应要求(按表一排放标准、表4一级排放标准),运营管理期限不少于8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8年内的代操作按照废污水处理价格9元/立方米(其中包括营运价格7元/立方米,回收投资的价格2元/立方米)进行收取,包含废污水处理中的药剂、人工、设备维护、废水处理站化验费及税金;达标排污费(或接至当地污水集中处理场的废水处理服务费)、电费、自来水费和其它政府正常收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废污水量按排污口水流量计算结算,并由甲乙双方每月确认。甲方须确保每天500立方米的水量,如果不满500立方米,则不足部分的水量按照2元/立方米的价格补偿乙方。合同还对废污水的原水水量(废水合计700立方米、生活污水100立方米)、水质标准作出约定。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运营费用,乙方按计算出的金额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应按时支付每月的款项。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应承担自支付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甲方连续六个月不予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甲方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应于7天内一次性支付欠款金额及迟延付款期限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向乙方支付数额为一个月平均运营费用的违约金,并且向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标准为:合同剩余天数×500立方米/日×2元/立方米计算)。如甲方排放的废水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排放量上限或废水水质劣于合同约定的原水水质,且未书面提前通知乙方的;甲方未按约支付运营款项,经乙方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致使乙方无力承担运营支出引起的超标排放、污染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在8年合同期内,废水处理设施所有权归乙方和甲方共同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在保证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偿交付甲方。上述事实有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予以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废水水量合计121321立方米;2008年8月至2012年11月,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3920284元,苏州山庆公司在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支付苏州环境公司废水处理费2437626元,尚余1482658元处理费未付。上述事实有21份运营部水处理表、32份发票、26份付款凭证以及收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规定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总镉0.1,总铬1.5,六价铬0.5,总砷0.5,总铅1.0,总镍1.0;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PH6-9,化学需要量100,氨氮15,总铜0.5,总锌2.0,总氰化合物0.5。上述事实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予以证明。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昆山市环保局对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在检测数据中2009年6月4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2月22日、4月13日、5月4日、8月15日、2012年3月20日、6月1日的PH数据超标;2011年3月16日、5月4日、7月14日、9月26日、12月28日的化学需氧量超标;2009年9月7日、2010年4月16日、6月2日、8月10日、10月20日、2011年2月22日、5月4日、6月2日、7月14日、12月28日、2012年6月1日、10月31日的总磷超标;2011年7月14日、2012年6月1日的氨氮超标;2010年4月16日、6月2日、8月10日、10月20日、12月6日、2011年2月22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4日、6月2日、7月1日、7月14日、9月26、11月29日、2012年6月1日、10月31日的总镍超标。上述事实有样品登记原始记录汇总表予以证明。2011年9月13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下发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内容为:2011年7月14日检查查实,苏州山庆公司6月份实际排放水量9954吨(平均每天332吨),7月份1-14日排放水量为9588.2吨(平均每天668吨),均超过审批排放量(225吨/天)设施排水样中总铜浓度5.4mg/l,总镍浓度2.86mg/l、化学需氧量207mg/l、总磷浓度0.57mg/l、雨水排水样中氨氮7.4mg/l、总镍1.44mg/l,生活污水总排水样中4.89mg/l、氨氮30.4mg/l,均超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苏州山庆公司限期治理,并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废水处理设施的整治,将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全部接入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生产规模、产能产量、生产公益、原辅材料品种和耗能、产污排污总量必须符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要求,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污染物种类和超总量排放;限期完成雨污分流,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总排口设立应急阀门、现场设立应急池等工作。之后,昆山市环保局再次下发关于对被告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要求苏州山庆公司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上述限期治理的任务,确保废水达标。上述事实有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限期治理的决定予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苏州山庆公司向苏州环境公司发函就有关废水整改工程花费的26万元费用要求苏州环境公司承担。9月23日,苏州山庆公司再次发函给苏州环境公司,称“下午三时接到环保局检测中心电话,苏州山庆公司在下午一时三十分排放水铜离子超标十倍,已被责令停止排放,直至水处理达标”,要求苏州环境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完成废水处理排放达标事项,治理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三日后,若仍无法达标排放的,将强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2012年6月13日,苏州环境公司回函苏州山庆公司称:1、苏州山庆公司在废水处理系统整改上投入的费用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苏州山庆公司在雨污分流、应急池、在线监控系统上投入的费用由苏州山庆公司自行承担,要求苏州山庆公司向苏州环境公司提供具体费用明细清单及凭证;2、依据双方签订的废水运营合同,废水超标排污费、废水超标环保罚款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环保监测费用由苏州山庆公司承担;3、今后,苏州环境公司对苏州山庆公司废水站每周抽检一次水质,抽检点位包括各类原水池、各类沉淀池出水、排放水、化验监测结果定期反馈苏州山庆公司;4、苏州山庆公司拖欠苏州环境公司2011年3月至今的所有的废水运营款,请苏州山庆公司立即制定付款计划,给予苏州环境公司付款承诺,若拒不付款,苏州环境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6月16日,苏州山庆公司在收到苏州环境公司回函后,再次致函给苏州环境公司,内容为:1、废水处理系统整改投入费用应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2、废水超标排污费、废水超标罚款、废水超标检测费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3、苏州环境公司应确保废水合格排放;4、苏州环境公司应每天检测废水站水质,每周提供苏州山庆公司化验报告;5、合同约定的保底排放量500吨,但苏州山庆公司允许的排放量为225吨,苏州山庆公司要求将保底量改为225吨,苏州环境公司先前投入的设备成本,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6、要求苏州环境公司提供拥有环保局合格营运执照;7、拖欠的2011年3月至今的废水处理费,双方共同确认金额后,苏州山庆公司立即提出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函件四份予以证明。2012年1月9日、6月15日、9月21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向苏州山庆公司下发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苏州山庆公司对水质检测结果中存在的超标情况,停止违法行为、查明设施排超标原因、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才能排放,并要求其限期将整改结果报昆山市环保局下属的二中队。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质检测报告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9日,苏州环境公司向苏州山庆公司发函,告知由于苏州山庆公司长期拖欠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废水运营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苏州环境公司解除该份合同,自苏州山庆公司收到本函起合同自动解除,苏州环境公司将依据合同向苏州山庆公司追讨欠款、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解除合同的函件苏州山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收。原审庭审中,苏州山庆公司同意自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函件、邮寄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赴昆山市环保局和昆山开发区电镀检测管理中心就苏州环境公司诉苏州山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调查相关情况,昆山市环保局对苏州山庆公司举证的样品登记原始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环保局出具给苏州山庆公司的。环保局称每月至少一次对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抽检,在每次抽检不达标的情况下,环保局均向苏州山庆公司发出过限期治理通知书,但到目前都没有对苏州山庆公司实施行政罚款。苏州山庆公司在接到环保局的限期治理通知后,投入了一些设施、设备,例如增加应急池、购买废水排水分析仪、在线监控系统等大部分是解决雨污分流的问题,还有就是环保局对重金属污染企业规范化整治的需要。昆山市环保局与昆山开发区电镀检测管理中心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电镀检测中心是昆山市开发区经环局下设的对企业排放废水检测的单位,但没有水质检测的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苏州山庆公司为证明改造排污设备产生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湖北环武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市古达水电施工服务队、太仓创造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宁波格林威治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涉及废水处理流程整改的费用,苏州山庆公司仅提供了向宁波格林威治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00元的证据,其余付款凭证都是针对应急池、雨污分流、在线检测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四份合同、7份发票、12份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州环境公司是否履行《废水处理设施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如存在违约,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返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支付的污水处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废污水需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按表一排放标准、表四一级排放标准),同时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原水水量水质均需达到约定范围和标准,否则由此产生的超标排放、污染事故,苏州环境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庭审中,苏州山庆公司以昆山市环保局制作的样品原始记录汇总表(废水)为依据,证明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废污水在PH、化学需氧量、总磷、总铜、总镍等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则认为,该超标系苏州山庆公司超量排放以及原水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苏州山庆公司违约在先所造成,应当由苏州山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对原水水量、水质检测责任没有明确划分,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能力和合同双方应履行义务基础上,将原水超量、超标的举证责任配分给苏州环境公司。在原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苏州环境公司未能提供原水超量的证据。对原水水质超标情况,苏州环境公司提供了一份检测数据表和两份水质检测的电子邮件,但这三份证据均没有苏州山庆公司的签字确认,苏州山庆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苏州环境公司未能提供苏州山庆公司原水水量超量的证据,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不达标系因水量超量所导致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水水质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由于苏州环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从苏州山庆公司提供的昆山市环保局出具的样品原始记录汇总表显示:2009年6月4日、9月7日,2010年4月16日、6月2日、8月10日、10月20日、12月6日,2011年2月22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4日、6月2日、7月1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26日、12月28日;2012年3月20日、6月1日、10月31日的经环保局抽检,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均有一项或数项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苏州环境公司应对环保局上述抽检日中不合格的废污水处理结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废水处理营运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废污水处理价格9元/立方米,苏州山庆公司排放的废污水每天不足500立方米的,则不足部分水量按照2元/立方米的价格补偿苏州环境公司。结合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份的营运部水处理表中双方确认的每天排放废污水量数据基础上,上述日期中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污水对应的处理费约为60070元。故,苏州环境公司要求苏州山庆公司支付拖欠的废污水处理费1482658元在抵扣反诉请求中应当返还的60070元后剩余的处理费1422588元,予以支持。由于苏州山庆公司无法提供除昆山市环保局上述抽检日期外,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存在超标的证据。故,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返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其余处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合同解除后,苏州环境公司要求苏州山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及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废水处理营运合同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若苏州山庆公司连续6个月不支付营运费用,苏州环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苏州山庆公司时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苏州山庆公司应于7天内一次性支付欠款金额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苏州环境公司支付数额为一个月平均运营费用的违约金,并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合同剩余天数的投资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起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在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苏州环境公司为苏州山庆公司处理的废污水经环保局抽检有20天的数据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超标情形下,苏州山庆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处理费具有合理理由,在扣除应不合格废水所对应的处理费60070元后,剩余处理费1422588元对应的利息损失(苏州环境公司同意该部分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苏州山庆公司应当支付。关于苏州环境公司主张的一个月平均营运费用的违约金,由于该项请求与苏州环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存在重叠且对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在合同解除后,原审法院曾数次协调双方对前期投入的设备剩余价值进行协商,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苏州环境公司认为,苏州山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期内的设备款补偿款;苏州山庆公司则要求对设备剩余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支付苏州环境公司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废水处理营运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表示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州山庆公司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补偿苏州环境公司投入的设备款,在长达几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均未对此约定从未提出过异议,现苏州山庆公司要求按照评估价值对苏州环境公司前期投入的设备价值进行补偿,违背合同签订的初衷。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评估的请求,不予采纳。苏州环境公司要求苏州山庆公司支付设备补偿款1308000元(1308天×1000元/天=13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赔偿排污损失、停业损失以及支付设备改造款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合同依据,能否得到支持。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赔偿排污损失费15万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向昆山市环保局调查核实,苏州山庆公司虽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排放的废污水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但环保局并未对苏州山庆公司超标排放废水进行罚款,仅向其发送书面的整改通知书,因此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赔偿排污损失因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山庆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原审庭审中苏州山庆公司已确认停业损失是为了整改排污设备发生的损失,但目前这些费用尚未发生,故,对于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支付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损失目前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山庆公司主张的排污设备改造费,因双方在其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中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增加或改善设施、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分担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仅在2011年9月14日、2012年6月13日的往来函件中,苏州环境公司同意承担苏州山庆公司在废水处理系统整改上投入的费用且需苏州山庆公司提供具体费用明细清单及凭证,但涉及雨污分流、应急池、在线监控系统上投入的费用由苏州山庆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庭审中,针对废水处理系统整改上产生的费用,苏州山庆公司仅提供了向宁波格林威治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设备款115200元的证据,涉及废水分流环网架设、废水处理流程管网整改等废水处理系统整改费用,苏州山庆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苏州山庆公司主张的排污设备改造费,已提供证据支持的115200元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州山庆公司在雨污分流、应急池、在线监控上投入的费用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该费用应由苏州山庆公司自行承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山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环境公司废水处理费1422588元及利息损失(以14225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苏州山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环境公司补偿金1308000元。三、驳回苏州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苏州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山庆公司排污设备改造款115200元。五、驳回苏州山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67元,由苏州环境公司负担3592元,由苏州山庆公司负担39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987元,减半收取25493.5元,由苏州山庆公司负担24191.5元,由苏州环境公司负担1302元。上诉人苏州山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州环境公司违背专业技术公司的基本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欺诈使用既非直接排污企业使用也非电镀行业使用的GB8978标准,导致苏州山庆公司的污水排放始终不符合国家电镀行业标准,被行政处罚停业整改。二、苏州山庆公司与苏州环境公司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约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和处理后的水质不符合苏州山庆公司的合同目的,苏州环境公司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苏州环境公司对苏州山庆公司因污水排放超标被昆山市环保局通知整改、直至限期治理等损失的造成和扩大,存在严重过错。1、在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水质检测报告证实经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污水存在超标情况后,因该水质检测报告中明确要求达到的标准是《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苏州环境公司应履行向苏州山庆公司作解释说明的义务。2、昆山市环保局对苏州山庆公司作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限期治理决定并在苏州山庆公司数次致函的情况下,苏州环境公司拒绝按上述标准进行整改。3、环保局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后,苏州环境公司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苏州山庆公司的全部损失。4、2012年6月13日苏州环境公司给苏州山庆公司所发联系函已明确承诺废水超标排污费、废水超标罚款由其承担,因此苏州环境公司已明确承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也承认苏州山庆公司自行投入进行废水系统整改。四、因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污水一直未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导致苏州山庆公司被限期治理整改、停业整顿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苏州山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污水处理费。五、苏州环境公司系专业环境工程公司,其采用欺诈手段与苏州山庆公司签订合同。原审判决违背法律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州山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州环境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约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是根据当时的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苏州环境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和故意的行为。该合同签订的2008年3月,污水排放的国家标准依然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而新的《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00-2008)是2008年4月29日才获批准并于2008年8月1日才开始实施。二、苏州环境公司在为苏州山庆公司运营废水设施期间也不存在过错。1、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但该新标准规定对现有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仍然根据老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实施排放,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实施排放。2、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抽查到废水处理不达标的天数仅为20天,苏州环境公司对废水处理绝大部分能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甚至大部分达到《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3、即使被抽查到不达标的原因,也是由于苏州山庆公司废水处理设备工艺陈旧、超量排放。三、苏州山庆公司根本不存在污水超标被罚款、征收起标排污费的事实,苏州环境公司也从未对其所谓损失进行过确认。1、昆山市环保局虽对苏州山庆公司作出了书面整改通知书,但未对其因超标排水而罚款;2、因老设备已不能符合新的排放标准,需要进行设备改造,双方沟通过程中苏州环境公司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设备改造费用,也愿意在环保部门实际罚款后承担该部分罚款,但该承诺不代表苏州环境公司认可在废水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四、苏州环境公司不应对苏州山庆公司的不属于废水处理系统的改造投入以及整改停业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增加或改善设备设施所需费用如何分担没有明确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签订过程中,苏州环境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苏州环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解除应归责于谁?合同解除后,相应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签订过程中苏州环境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实际包含废水处理设备的整改工程及废水处理服务两个部分,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服务期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因此之前必然需预留充足时间给予苏州环境公司对苏州山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整改,由此可以推定该《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显然系于2008年7月1日之前签订。故对苏州山庆公司称合同于2008年7月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州环境公司主张于2008年3月签订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其次,《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因此并不能认定在《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签订的2008年3月双方均已知晓该标准将公布实施的事实。第三,《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等相关法规系向全社会公布,作为电镀企业的苏州山庆公司显然亦应知晓该标准。综上,苏州山庆公司称苏州环境公司在签订《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时欺诈使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苏州环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环保局抽检查明,2009年6月4日、9月7日,2010年4月16日、6月2日、8月10日、10月20日、12月6日,2011年2月22日、3月16日、4月13日、5月4日、6月2日、7月1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26日、12月28日;2012年3月20日、6月1日、10月31日经苏州环境公司处理的废水均有一项或数项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其存在未按约处理废水至达标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扣减上述日期对应的水处理费60070元并无不当。其次,苏州山庆公司主张苏州环境公司处理废水均未达标,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其自己提供的昆山市环保局检测原始数据记载亦不符,因此其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全部水处理费及拒绝支付剩余水处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苏州山庆公司要求苏州环境公司赔偿因其处理废水不达标而致罚款损失及停业整改的损失。因苏州山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环保部门对其进行了罚款,因此其罚款损失并不存在或并未发生,不予支持。而所谓停业损失,苏州山庆公司已在原审中明确系设备整改将发生的停业损失,该费用目前并未发生,且设备整改并不能简单归咎于苏州环境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解除应归责于谁,合同解除后相应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四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苏州环境公司有20天处理废水不达标,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苏州山庆公司有权拒付全部废水处理费并解除合同的程度;其次,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若甲方连续六个月不予支付(废水处理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甲言时合同自动解除”,因此在苏州山庆公司自2011年3月起即拖欠废水处理费至2012年11月的情况下,苏州环境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苏州山庆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应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第三,《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解除后,由于合同并未履行到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由于合同约定废水整改工程由苏州环境公司免费提供,仅是在8年履行期内按2元/立方米回收投资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苏州山庆公司应当补偿废水整改工程的剩余价值1308000元(合同剩余天数1308天*500立方米*2元)。最后,关于苏州山庆公司主张的废水处理设备改造费问题,双方间《废水处理设施运营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后苏州环境公司在保证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偿交付给苏州山庆公司”,且苏州环境公司2012年6月13日向苏州山庆公司发函中亦称“苏州山庆公司在废水处理系统整改上投入的费用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废水处理设备的改造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除原审法院已经支持的苏州山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115200元设备改造费外,如苏州山庆公司需继续进行设备改造,其中合理部分应当由苏州环境公司承担,苏州山庆公司可待改造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苏州环境公司主张。综上,苏州山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0.5元,由苏州山庆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