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唐山市龙泉西里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舜晨,唐钢退休职工。原告吴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李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因患胃癌,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遗嘱,将其与被告的共同存款200000元及共同债权200000元(借与齐玥)中的属于自己的一半计200000元处分给原告,以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恩及生病期间的照顾之情。为了死后能够更好的履行遗嘱,王某生前将一张存有200000元(债务人齐玥归还的200000元借款)的建行储蓄卡(卡号:62×××21)给了原告。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李某乙暗中将该储蓄卡办理了挂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诉请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200000元及养老保险账户金额(1996年-2001年),望判如所请。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出生,系李某乙与王某的婚生女,母亲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后现随父亲生活,因王某生前将全部财产遗嘱给吴某,未给原告李某甲留下抚养费,现依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令在王某的遗产中继承86607元作为原告李某甲成年以前的抚养费(自2013年7月20日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李某乙辩称,一、王某病故时,王某与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0元,但该款当时处于挂失状态,为了办理王某身后事,无奈之下向徐文胜借款20000元,向常颖借款60000元。二、王某的十万元经济赔偿金并非是她本人的个人财产,且已经在长达两年的治病过程中全部消耗。三、办理王某身后事宜所花费的43971元,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从王某的遗产中扣除,将剩余部分依法分割。四、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也应从王某的遗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王某与原告吴某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与王某的婚生女。被继承人于2013年4月16日立下遗嘱,其内容为:“1、我与李某乙有贰拾贰万元整的存款,帐号:10×××13,户名:李某乙,开户行:中银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但其中有拾万元整是我原单位对我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是我个人财产。2、另有债权贰拾万元整借款于齐玥处。本人去世后属于本人的财产贰拾陆万元整全部由吴某继承。本人去世后本遗嘱列明吴连云、齐玥作为执行人,代为执行本遗嘱。立遗嘱人:王某遗嘱执行人:吴连云齐玥2013年4月16日”。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因病死亡,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某乙操办,有合法票据能够证实的开支为医院殡葬费1650元、火化费1705元、购买墓地7652元。被告认可名下在中国银行曾有200000元存款,称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借给齐玥,齐玥归还后于2013年6月1日存于王某名下的建行卡中,经查王某名下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现有存款200856元(卡号:62×××21),交易查询单显示该帐户于2013年6月1日转入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债务人齐玥归还的200000元借款,被告已将此款挂失。被告提交的名下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帐号:10×××13)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30日该帐户销户5笔,金额合计209401元,同日存现1笔为10000元;2013年7月19日,该帐户有存款二笔,计20019元,后于2013年9月3日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支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王某死亡时,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856元及被告李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0019元均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10438元为王某的个人遗产,偿还被告李某乙花费的殡葬火化及购买墓地费用11007元后,再保留原告李某甲的必要份额33000元后依王某的遗嘱由原告吴某继承。原告吴某未能提供王某养老保险账户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李某乙主张为办理王某丧事对外借款,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00856元(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21)中,66431元由原告吴某继承,3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继承,剩余101425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款20019元(帐号:10×××13)归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