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军、张俊英与被上诉人李树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张俊英,李树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委托代理人:张俊英(曾用名张英),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系刘军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英(曾用名张英),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余,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系李树余之女。上诉人刘军、张俊英为与被上诉人李树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沙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英、上诉人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英,被上诉人李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军与张俊英系夫妻关系,张俊英曾用名张英。2011年6月中旬,刘军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刘国春和李春雨的介绍向李树余借钱,2011年6月21日,李树余将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望海寺支行以联保的方式贷款的50000.00元(存折)借给了刘军,刘军、张俊英给李树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树余贷款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期限壹年,到2012年6月21日到期,连本代利全部还清,抽回借条。注明(每月的利息由借款人到邮局直接付给)。借款人刘军、张俊英,中证人刘国春、李春雨,2011年6月21日”。到期后,刘军、张俊英并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银行催要,李树余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望海寺支行20000.00元,2012年6月2日偿还5601.00元,2012年6月19日偿还25480.00元,合计偿还了51081.00元。后经李树余向刘军、张俊英催要,2012年6月3日,张俊英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刘军张英借李树余代款5万壹仟元,刘军张英同意偿还银行代款利息加本金5万肆仟元正,4个月时间,6月3-10月3日。还款人张俊英,证明人刘国春,2012年6月3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刘军、张俊英也未将该款偿还给李树余。现李树余诉至法院要求刘军、张俊英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54000.00元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军以建房为由在李树余处借款,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军、张俊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虽然刘军、张俊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李树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军和张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树余人民币54000元;二、刘军、张俊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150元,由刘军承担。宣判后,刘军、张俊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判令刘军、张俊英与李树余不存在债务纠纷,并已将借款本金还给中证人刘国春,利息已还到李树余的存折上,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刘军、张俊英因家庭出现状况未能按时到庭进行辨证,但我们有足够证据已把借款本金还给中证人刘国春,利息已还到李树余的存折上,恳请法院给予支持与帮助。李树余答辩称:张俊英和刘军给我签字画押,有证据,我又去找他们,让他们还钱。刘军没还钱,利息他们还了10个月,剩下的都是我还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6月3日张俊英因刘军、张俊英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李树余所签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债务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军、张俊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张俊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张转账凭证,证明刘军曾经往账号为6221882350007152000的帐户转账2500元,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李树余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军、张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军、张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林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王亚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