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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袁松淦与吕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松淦,吕其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81号原告:袁松淦。委托代理人:袁松岳。被告:吕其华。原告袁松淦与被告吕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松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松岳,被告吕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松淦起诉称:2012年10月,通过陈樟杉(被告亲戚)介绍,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余姚市低塘街道XX弄XX幢XX室房屋要出售。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把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XX弄XX幢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19日分两次支付房屋转让款200000元给被告(200000元钱打入了吕其华的妻子XX的卡中),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住进该房屋内。被告并于2013年6月3日、6月15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水电使用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并于2013年5月25日正式把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已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吕其华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来是要卖给原告的,房屋查封了也没有拍卖,现在房屋抵押着,也没有能力去办理转让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把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汇款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200000元房屋买卖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宁波市缴费一卡通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办理电费缴费过户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房屋被告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低塘街道XX街X幢XX室的房屋作价2300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前腾空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银行二次向被告转付合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3年6月初办理了水电费等帐户变更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上述房屋于2012年12月4日被设定抵押权,并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案件,该房屋于2013年8月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2年12月30日对房屋买卖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除双方约定的定金明显过高,违反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上述房屋已被抵押,涉及抵押权的利益,并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案件被本院查封,并不能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松淦与被告吕其华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除定金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外)有效;二、驳回原告袁松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