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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清诉韩福国、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项目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韩福国,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项目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马清,男,回族,生于1995年1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寿成,男,回族,生于1962年7月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宏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福国,男,回族,生于1981年3月1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项目部。负责人张庚武,项目部经理。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观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清诉被告韩福国、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培莲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毅、马寿成,被告韩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及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诉称,2013年5月22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韩福国达成了装载机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到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段使用。双方协商月租费为15000元(包括司机工费)。韩福国系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由项目部施工队负责人宋杰领导。按协议约定,装载机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20日工程停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租赁费,拖欠租赁费60000元。停工后拉装载机返回途中,因被告拖欠他人费用装载机被他人扣留。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6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装载机台班费15000元,直至归还装载机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载机协议1份,证明装载机租用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装载机租赁费用每月为15000元;承租主体为高速公路宋杰工程队;如装载机乙方(临合高速公路10标段项目部宋杰工程队)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宋杰与韩福国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约定设备费用由宋杰承担。韩福国的证明1份,证明装载机到工地时间和结束时间;租赁费共60000元。被告韩福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6月1日,我和宋杰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临合高速公路10标段部分防护附属工程承包给我,机械设备由宋杰提供,我负责找民工。后因宋杰没有找到机械设备,于是我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约定租赁费每月15000元。工程完工后,宋杰不支付租赁费和工资,无奈我和原告前去项目部索要,项目部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宋杰,和宋杰协商后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未出示证据。被告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上述可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福国达成了装载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装载机到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段使用,装载机月租费为15000元(含司机工资);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工程完工,按实际月份计算;每满一月付清,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进行计算。2013年9月20日完工,被告韩福国共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6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装载机台班费15000元,直至归还装载机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宋杰与韩福国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宋杰自愿将临合高速第10施工标段部分防护附属工程分包给韩福国独立完成。本院认为,被告韩福国以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宋杰工程队的名义与原告马清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该协议中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无项目部工程队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与被告韩福国之间的协议,应属原告与被告韩福国的个人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韩福国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反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转移给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及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其行为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依法应由韩福国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七局临合项目部、中铁十七局第五公司与被告韩福国连带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6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提出停工后拉装载机返回途中,因被告拖欠他人费用装载机被他人扣留,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装载机台班费15000元的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清的装载机租赁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清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合高速公路LH10标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福国负担。如果被告韩福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