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王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王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洋头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细华,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张建红,被告王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松木板,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单价1800元,供货至10万元整,开始付现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松木板151801元,已付60000元,余欠91801元,另加补运费14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板款81801元、运费1400元,合计83201元。被告王细华辩称,中铁五局赣龙铁路复线GL-5工程指挥部单位地址在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2011年1月初,答辩人了解到GL-5工程指挥部因工程需要一些松木板和松枋木,就将信息提供给原告业主陈东升,陈东升与GL-5工程指挥部谈妥后,于2011年1月8日在上郭车村签订《木材供应协议》,由原告向GL-5工程指挥部供应四种规格的松厚板和松枋木,原告在售价中每立方米提取100元作为答辩人的中介报酬,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向GL-5工程指挥部结账,结到的材料款每立方米扣除100元后再转给原告。2011年7月7日原告要与答辩人补签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直接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不知是计,便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1日原告要答辩人在此以前的账目进行结算,并写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后才知道原告提供的松板材不够平整,有节疤,部分手续不齐,质量存在瑕疵,有争议还要到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因GL-5工程指挥部项目没有竣工,材料款未全部结到,所以无钱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与GL-5工程指挥部的买卖合同先行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细华承建了赣龙铁路复线GL-5标段中铁五局的部分工程,2011年2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松木板,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订购产品松板材;单价为1800元/立方米(含17%增值税),供货至10万元整开始付现金;付款方式为货物运到被告处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货款必须转入原告对公账户;合同有效期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双方一直供用货至2012年10月份,后因中铁五局施工方案的改变,就没有再发生供应关系。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对已发生的账目进行结算,被告王细华结欠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1月13日止总货款151801元,已付60000元,余欠91801元,另加补运费1400元,合计总欠款93201元。被告王细华当日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细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细华结欠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801元和运费1400元,有《材料采购合同》和被告王细华于2013年3月1日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王细华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细华支付尚欠的货款81801元和运费1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细华辩称,与原告系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细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801元、运费1400元,合计83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王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中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