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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胡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45302.20元。被告人胡伟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伟因房屋拆迁一事,在本市江碧路松风名居大门处,拦下驾车出行的被害人邓某,随即伙同“细伟子”(另案处理)对邓某的头面部、躯干的前、后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邓某的脾脏破裂而被切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胡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5302.20元。其中医疗费380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18元、误工费1962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40.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⒈现场监控录像:2013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伟在本市江碧路松风名居大门处,伙同“细伟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邓某的头面部、躯干的前、后部等部位进行殴打。⒉被告人胡伟的供述:经当庭播放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胡伟对其伙同“细伟子”在松风名居殴打邓某的事实供认不讳。⒊证人张德平的证言:我是松风名居的门卫。2013年6月23日7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一个高个子(指被告人胡伟)和一个矮个子(指“细伟子”)在松风名居自动门口,对邓某进行殴打。我看见高个子打了邓某几拳头,还踢了邓某。⒋湖北同济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邓某的脾脏已切除。⒌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损伤程度为重伤。⒍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伟于201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伟的身份情况。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刑期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⒐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关于只殴打了邓某的脸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胡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前述判决。被告人胡伟上诉、辩护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邓某的前后躯干部位;对被害人的鉴定结论有疑问,该鉴定没有说明被害人因为什么原因切除脾脏;被害人在案发后二十七八个小时内出现在二个不同的地点,不能排除有其他伤害情形发生。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邓某住院病案首页记述邓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8时30分,邓某主诉13小时前被人拳脚击伤头、胸、腹及全身多处。辩护人认为“13小时前”的起始时间如果是6月23日8时30分,则案发时间应为6月22时19时30分,那么被害人所受损伤非被告人胡伟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伟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邓某前后躯干部位并造成脾脏破裂。合议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胡伟在一、二审庭审观看监控录像后,均当庭表示打了被害人胸部、腹部。故胡伟这一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支持。上诉人胡伟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未说明被害人因何原因切除脾脏。合议庭认为,对被害人邓某的伤情鉴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重伤”的同一鉴定,第一份鉴定依据的是鄂州市中心医院于案发当天对邓某的CT检查报告及脾脏切除的手术记录。该CT检查报告证实邓某脾脏破裂伤、伴少量腹腔积血。而第二份鉴定是依据2013年8月13日同济医学院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该报告单证实邓某的脾脏已切除。故二家鉴定机构认定邓某因脾脏破裂并被切除,属重伤。上诉人胡伟还辩称,被害人邓某在案发后二十七八个小时内出现在二个不同地点,不排除有其他伤害情形发生。合议庭经查,胡伟等人伤害邓某的行为发生在上午7时30分前后,证人王某证实上午8时许在凤凰广场见到了被打伤的邓某并送其回家。接诊医生张威证实,当天上午9时许为邓某做了检查。邓某于9时35分开始做第一项检验,当晚做脾脏切除手术。合议庭认为,邓某在案发当天的活动轨迹清晰,能排除其他伤害情形的发生。且有大量证据证实其伤情系上诉人胡伟所致。故上诉人胡伟的这一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合议庭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质疑伤害行为发生时间。经查,《手术科室住院志》记录“13小时前”的陈述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21时,而第一次医嘱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二审休庭后,在本院主持下,出庭检察员及辩护人一同到市中心医院进行调查复核,确认“13小时前”的起始时间为当晚20时30分许,而案发时间为当日上午7时30分许。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建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扬德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琳秦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