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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才让扎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让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玛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让扎西,男,藏族,1978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玛曲县人,文盲,牧民,住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才让扎西声明不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让扎西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东保吉、才让拉毛,被告人才让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让扎西为满足自身挥霍,遂生盗窃他人财物之财物之恶念。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先后窜至玛曲县尕玛路,牧民定居点沙河小区,步行街,藏医院,家福超市附近,赛日隆附近,县医院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及入户盗窃作案多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3786.78元。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才让扎西来到尕玛路‘珠穆朗玛“服装店,见店内只有旦某某一人,遂与其搭讪,当晚在该店留宿,才让扎西早晨起床离开时,趁旦某某熟睡之机,将旦某某放在枕头底下的珊瑚项链盗走。才让扎西作案后潜逃。(赃物已追回,珊瑚项链价值人民币:18435元。)2、2013年4月23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才让扎西经过赛马场牧民定居0269号时,见该门前停放汽车(被害人才某某某的车),且车门未上锁,才让扎西将放在副驾驶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已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440元),被告人才让扎西作案后潜逃。3、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家福超市西侧年桑平面设计中心内,见柜台上放有一黑色苹果4s手机趁人不备时,将该手机盗窃(已追回,经核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才让扎西作案后潜逃。4、2013年4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藏医院二楼办公室,趁王某某打开水之际,将该办公室内一个女士包偷走,将包内的5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手机和一个驾驶证(驾驶证已追回,现金被其挥霍)装在身上,其余物品扔在了藏医院门口,作案后潜逃。5、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电力公司背后牧民定居点一家,偷偷进入该房屋内,趁被害人代某某某不备之际,将放在客厅床头下的一条银腰带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被其挥霍)作案后潜逃。6、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人民医院,在该住院部二楼的一间病房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床上一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600元左右(被其挥霍),镶有珊瑚的银戒指一枚(价值51.78元)还有户口本,身份证,红色中信手机坏了准备修,还有一本信用社存折(上面无)、钥匙。将包扔在玛曲县医院门口附近,作案后潜逃。7、2012年5月份,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沃特路保险公司旁,被害人华某的皮卡汽车停放在该门口,其过去见该车窗没有锁,将该车内主驾驶与副驾驶中间的一单间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被其挥霍),还有其它像本子的东西没拿。作案后潜逃。8、2013年4月22日中午两点左右,被告人行至玛曲县赛马场牧民定居点0310号,见停放在门口的汽车没有上锁,将该车内主驾驶与副驾驶中间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被其挥霍)及驾驶本(驾驶本已追回)一个。9、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步行街卓玛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外出接电话之际,将店内的现金200元(被其挥霍)及身份证盗走,作案后潜逃。10、2013年4月初,被告人才让扎西行至玛曲县赛日隆大酒店楼下的步步高日化商店卷闸门撬开一端后进入该商店,将该商店内的一铁皮柜盗走,作案后潜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才让扎西被玛曲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涉案财物核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扎西为满足自身挥霍,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2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作案10次,有入户、多次盗窃以及在作案当中有盗窃医院病人财物之情节,理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且在庭审当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让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晓 萍审判员 牛 万 英审判员 得 吉 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群增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