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 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1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越秀区广园中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验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公安人员姚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4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