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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23号原告逯某,委托代理人司琳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琳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在准备登记结婚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拿走家中现金近万元,说是父亲逼婚,将此款用于退还别人的彩礼。在原告一再催促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终于说出自己已婚,尚未离婚,且育有一女。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但是碍于面子,还是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逯芸杉。婚后,被告隐瞒原告向原告亲戚借钱不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2006年,被告与一男性交往密切,在原告劝阻无效情况下,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提出为了孩子的未来和前途,希望复婚,原告的父母也出面劝解,原告出于对孩子的爱和对父母的孝顺,于2009年11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不到1年,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对原告的控制和跟踪,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便于2011年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为了小孩曾回家20多日,经过20天的体验,原告的离婚的态度更加坚决。因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逯芸杉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诉状中借款的事情,被告已经偿还,不应成为离婚的理由。协议离婚时是一时生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才又复婚。原告虽有外遇,若回心转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逯芸杉。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在此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一套,系2006年购买,建筑面积172.44平方米,贷款33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的父亲逯存昌出资778000元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自愿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原告承担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剩余贷款;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房屋贷款至被告再婚;豫A×××××号轿车归原告所有,该车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四年后协议离婚。离婚两年后,双方又复婚。本次诉讼是由于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生活经历的差异,使得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产生分歧,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八年时间里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夫妻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逯芸杉目前正处于成长、发育的阶段,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方便,故逯芸杉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意见,酌定为每月2000元。共同财产部分,本着照顾孩子和女方的原则,结合原告的意见,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贷款由原告承担至被告再婚时止;汽车归原告所有,该车所欠债务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逯芸杉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逯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逯芸杉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所有;2、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逯某承担至被告王某再婚时止,之后由被告王某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逯某承担;3、豫A×××××号轿车所有权归原告逯某所有;4、该车在原告父亲逯存昌处的债务778000元,由原告逯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