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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婧、被告人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乘其朋友金某某上班之际,盗走金某某租住于通渭县平襄镇上街屋内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经鉴定,盗窃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退还所盗物品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蒙润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