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系邻居。2013年5月24日11时许,吴某要将一车砂石卸在自家院墙外附近,施某某上前制止,并砸坏吴某的汽车玻璃,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施某某用拳头击打吴某头部,将吴某打倒在地,然后用拳头击打吴某面部数下,用脚踹吴某左侧肋部,造成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眶内壁骨折、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四处骨折均为轻伤;吴某复合性损伤,颅底骨折并发脑脊液耳漏为十级残。2013年8月7日,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吴某住院病案,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丹公刑技伤字第445号鉴定书、丹东市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系邻里间纠纷引发,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造成一人四处轻伤、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