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劳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周武诉新会区大泽镇黄记轩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新会区大泽镇黄记轩古典家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劳初字第6号原告:周武。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黄记轩古典家具厂。经营者:黄海华。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原告周武诉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黄记轩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万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及委托代理人戴紫豪、被告新会区大泽镇黄记轩古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3)第50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黄记轩古典家具厂(位于五和农场的厂址)工作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开料工作。2013年7月7日,原告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断一节。受伤后,被告的主管黄海斌送原告去新会区会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时,黄海斌为原告办理了住院登记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出院时又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及结清了医疗费。原告受工伤后,被告既不依法给原告认定工伤也不赔偿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二、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审查证据过于草率导致事实未能查明。仲裁庭开庭当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黄海斌也到庭参加了旁听(有监控录像),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也不断地向黄海斌了解相关情况,仲裁庭对此已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与黄海斌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再者,若黄海斌与被告没有密切关系,就不可能与被告的代理人同时出庭并在仲裁庭上相互沟通情况,但仲裁委没有进一步确认是否是黄海斌为原告办理入院、出院手续,导致事实真相不能查明。2、裁决书的裁决错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向卫生服务中心调查收集重要证据即黄海斌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医疗费缴费转账凭证、出院手续、医疗费结算凭证等重要证据,但仲裁委始终没有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义务,仲裁委在没有调取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事实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委将不作为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明显是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原告之所以申请仲裁委调查收集证据是因为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已经违法,仲裁委不作为违反法律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一天,被告也没有聘请原告为其员工,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受伤,在新会区会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到7月25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周某某和刘某岀庭作证,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某某和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曾是被告的员工,二人讲是在被告厂做过,是原告叫来老板认可,工资由原告发放的。经营者黄海华,并称是他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为原告办理入院、出院手续。黄海斌为原告办理医疗费转账出院手续。原告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状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其主要争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申请证人周某某和刘某岀庭作证,但庭审过程中,证人周某某和刘某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曾是被告的员工,两人讲是在被告厂做过,是原告叫来老板认可,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从原告所举证据出货单中证实,原告承揽了被告休闲椅11250张×6%=675元;小号脚(60×220)×17%=2244元;双用茶台(60×280)×17%=2856元;山水(60×280)×17%=2856元;大竹节(40×380)×23%=3496元等,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受工伤,被告的管理人员黄海斌亲自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为其办理住院手续,支付医疗费,出院时又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这些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万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启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