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戴顺林,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顺林,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特别是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5、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6、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蒋某甲系2013年6月20日出生;7、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对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8、合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具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能力。蒋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1-6、8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周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蒋某某现在不同意与周某某离婚;8号证据中蒋某某所占的合伙份额系贷款及信用卡透支所得。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生育女儿蒋某甲。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州租房居住。小孩出生后,由于蒋某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工作较忙,回家时间较少,周某某认为蒋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由此经常发生纠纷,并协商过离婚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心平气和的面对,并积极主动的交换想法,进行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被告的小孩尚处于哺乳期,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呵护与关爱,原、被告均应增强自己的家庭观念,为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而共同努力。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