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J****的机动三轮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日晚上21时许,其和刘某甲骑电动车行至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刘某甲拨打报警后,该三轮车驾驶员在现场等待,后发现该驾驶员喝过酒等情节;证人刘某乙证实当日晚其得知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赶到政二街与丰收路交叉口的事故现场,看到刘某某躺在地上,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人站在旁边,其发现该男子满嘴酒气等情节相吻合;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住院病历、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