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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谭永忠与李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忠,李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1号原告谭永忠,住梧州市。委托代理人甘堃、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梓文,住梧州市。原告谭永忠与被告李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忠的委托代理人甘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梓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谭永忠申请,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以(2013)蝶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属被告李梓文所有的梧州市文澜路6号第1幢一层7号办公用房、一层8号办公用房、二至五层办公用房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忠诉称,被告李梓文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谭永忠借款300万元和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谭永忠将款借给被告李梓文后,被告李梓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梓文归还本金350万元及该款利息约100万元,其中30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起,另50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计起,均计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梓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梓文向原告谭永忠借款300万元,并立下借条1张给原告谭永忠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李梓文向原告谭永忠借款300万元,借期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3%,利息逐月支付;被告李梓文用属自己所有的梧州市文澜路6号第1幢一层9号办公用房等几处房地产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汇至马浩诚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21日,原告谭永忠从自己银行账户将上述300万元分两笔(一笔265万元,一笔35万元)汇至被告李梓文指定的马浩诚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梓文又向原告谭永忠借款50万元,并立下借据1张给原告谭永忠收执。该借据约定,被告李梓文向原告谭永忠借款50万元,借期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月利息3%,每月付息时间为当月21日前;借款汇至被告李梓文银行账户。同日,原告谭永忠将上述50万元借款从自己银行账户汇至被告李梓文银行账户。被告李梓文共向原告谭永忠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过后均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给出借人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每月利息3%,计算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原告谭永忠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梓文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该款利息102.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另行计算)给原告谭永忠。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梓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审 判 员  黄小戈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贝才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