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伟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伟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324号罪犯吴伟民,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乌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伟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吴伟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伟民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1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吴伟民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吴伟民在服刑改造期间,4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伟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度、2012年全年度、2013年上半年度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一、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获记功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伟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