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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刘国玉、张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刘国玉,张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后窑乡牌楼村*组。委托代理人:马桂英(原告王伟妻子),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玉,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后窑乡牌楼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利,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后窑乡牌楼村*组。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刘国玉、张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英,被上诉人刘国玉、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伟诉称:因种地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刘国玉辩称:自已雇被告张永利为其种地,被告张永利与原告撕打,自己对原告的损失可以承担一小部分,听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张永利辩称:自己在为被告刘国玉种地时,原告不让其种并抓方向盘,被告张永利阻拦后,被告刘国玉与原告争吵,张永利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合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同组村民。原告王伟与被告刘国玉家的土地相邻。被告张永利受雇于被告刘国玉种地。2013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王伟因土地争议与被告刘国玉、张永利口角后进而身体接触。原告倒地后同日在昌图县后窑乡福生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耳后擦皮伤,心律不齐,高血压”,支出医疗费854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住四平爱龄奇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为6,973.88元,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血脂异常”。被告张永利、刘国玉同时受到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27.88元、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误工费853.2元(31.6元×27天)、护理费853.2元(31.6元×2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0,939.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刘国玉、张永利因为土地而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不成后应向相关部门请求处理。双方均不冷静而致纠纷发生。故双方均有责任,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均否认原告的伤系自己所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负的责任,故应平均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治疗的疾病“冠心病,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血脂异常”、虽与二被告身体接触无关,但系本案二被告的行为诱发。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0,939.28元合理考虑20%为宜即2,187.8元。二被告对原告此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各自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各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93.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玉、张永利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9元。如果被告刘国玉、张永利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玉、张永利各负担12.5元。宣判后王伟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永利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三、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的殴打引发的诱因病还没有好,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玉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永利辩称:原审有证人证明我没有打上诉人,我不同意承担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费用。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票据都是假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经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国玉、张永利对上诉人王伟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身体外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事发过程中均未冷静行事,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上诉人经四平爱龄奇医院治疗后的出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血脂异常”。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上诉人发病的一种诱因,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裁判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外伤能够形成上述疾病,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引发上诉疾病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刘国玉、张永利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