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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志和与宋从国、曹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王志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宋从国。被告曹士芬。原告王志和与被告宋从国、曹士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从国、曹士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和诉称,被告宋从国、曹士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从国、曹士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宋从国未作答辩。被告曹士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从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1年6月13日,被告宋从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宋从国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出借款项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约定的利息54000元。当日,由原告之妻张海林从其本人银行卡将借款本金246000元转至被告宋从国银行卡上。至2011年12月13日,因被告宋从国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其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志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2011年12月29日,被告宋从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王志和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日还清。双方另口头约定该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在出借款项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约定的利息16000元,原告于当日从其本人银行卡将借款本金84000元转至被告宋从国银行卡上。在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从国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从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宋从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据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宋从国在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300000元时,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54000元,原告让其妻子张海林通过银行卡实际转至被告宋从国银行卡上的借款金额为246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时,由于被告宋从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其在2011年12月13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另行交付借款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宋从国实际交付的该笔借款本金为246000元。被告宋从国在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第二次借款100000元时,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1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实际转至被告宋从国银行卡的借款金额为8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宋从国实际交付的该笔借款本金为84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宋从国,故应分别从被告宋从国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24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8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从国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宋从国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从国所负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从国、曹士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和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24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84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已交纳),两被告承担625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