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徐甲、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3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丁。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丙。被告徐A。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徐丁(兼被告XUZHENGYUE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傅某某与被继承人徐B系夫妻,五被告系傅某某与徐B的子女,徐B死亡后,留有其名下之银行存款人民币261,377.23元与美元20,000元,属于傅某某与徐B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傅某某所有,另一半则为徐B的遗产,由徐B的继承人进行均等继承。被告徐丁与徐A辩称,原告傅某某所述之被继承人徐B的家庭状况、遗产范围属实,同意傅某某关于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意见。被告徐甲与徐丙辩称,原告傅某某所述之被继承人徐B的家庭状况、徐B遗留的银行存款虽属实,但除存款外,徐B另留有现金美元300余元、欧元50元、人民币20,000余元、玉佛一快、金银饰品若干,均在被告徐乙处,而徐B的丧葬费在办理了丧事之后也余有人民币7,000元,也交给了徐乙,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乙辩称,原告傅某某所述之被继承人徐B的家庭状况、遗产范围属实,同意傅某某关于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意见。至于徐甲与徐丙所述之现金与余下的徐B丧葬费,原确在被告徐乙处,但除美元311元与欧元50元外,人民币与丧葬费均已用于原告傅某某的生活。徐甲与徐丙为证明徐乙处有玉佛与金银饰品,提供了一份字据,载有各银行账户号码、玉器与金银饰品的名称与数量,并有徐甲、徐乙、徐丙、徐A的签字。傅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字据仅确认了有玉器与金银饰品,不能证明这些物品在徐乙处。徐丁与徐A表示不看证据,不发表意见。徐乙表示,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玉器与金银饰品在其处。徐乙为证明其处人民币与丧葬费均已用于原告傅某某的生活,提供了大量傅某某的医药费收据与各类生活用品的收据。傅某某、徐丁、徐A表示徐乙处人民币20,000余元已用于傅某某的日常生活,对丧葬费余款之事并不清楚。徐甲与徐丙认可徐乙处人民币20,000余元已用于傅某某的生活,但表示徐乙处丧葬费余款并未计算在其中,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傅某某与被继承人徐B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五子女。2012年2月12日,徐B报死亡。徐B死亡后,留有其名下银行存款若干。上述事实,有徐B的户籍资料、徐B名下的银行存折与外币存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徐B死亡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性质属于其与傅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傅某某所有,另一半应作为徐B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均等继承。关于徐甲与徐丙主张的现款、丧葬费余款、玉器、金银饰品,现款中徐乙自认有美元311元与欧元50元现在其处,应与前述钱款作出相同认定与处理;人民币与丧葬费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是人民币20,000余元原来在徐乙处,现已全部用于傅某某的日常生活,双方当事人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款的继承权利,说明了傅某某的日常生活确由徐乙打理,至于丧葬费余款,从公民的正常生活习惯考虑,必然有部分费用无法以证据来判断支出与否,故对徐甲与徐丙对丧葬费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玉器与金银饰品,根据徐甲与徐丙提供的字据,只能说明原来或有这些物品,但尚不足以判断这些物品在徐乙处,因物品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B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与利息归傅某某、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继承所有(其中傅某某占十二分之七、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各占十二分之一。);二、徐B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与利息归傅某某、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继承所有(其中傅某某占十二分之七、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各占十二分之一。);三、徐B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本金与利息归傅某某、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继承所有(其中傅某某占十二分之七、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各占十二分之一。);四、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傅某某美元181.40元、欧元29.17元;五、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丁、徐甲、徐丙、徐A各美元25.92元、欧元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10.50元由傅某某负担人民币2,047.80元,由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A各负担人民币29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徐丁与徐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傅某某、徐甲、徐乙、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