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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文某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不相识。2012年8月24日21时许,文某某饮酒后将车辆停放在通辽火车站前金鸿小区内的发发旅店附近,遭到被害人姚某某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文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姚某某面部,又将姚某某踹倒在地,致姚某某左眼泪管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外伤性重度上睑下垂。经鉴定,姚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并行吻合术后、左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侧上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与姚某某达成协议,由文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姚某某对文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文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文某某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姚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证人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讯问文某某笔录,文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诊断书、病历、鉴定文书,证明姚某某受伤情况及身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7日以电话方式将文某某传唤到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某某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文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文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文某某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主要责任,文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不相识。2012年8月24日21时许,文某某饮酒后将车辆停放在通辽火车站前金鸿小区内的发发旅店附近,遭到被害人姚某某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文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姚某某面部,致姚某某左眼泪管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外伤性重度上睑下垂。经鉴定,姚某某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并行吻合术、左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侧上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眼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文某某与姚某某达成协议,文某某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姚某某对文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文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某某提出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主要责任,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率先对文某某谩骂,导致矛盾激化,所以文某某关于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文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原审依据本案的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文某某的悔罪表现,所作出的处罚适当。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凤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家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